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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叶长贵与沈延刚、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贵,沈延刚,孙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040号原告:叶长贵,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沈延刚,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址。被告:孙秀丽,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址。原告叶长贵诉被告沈延刚、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延刚、孙秀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长贵诉称:2015年10月12日,沈延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叶长贵提出借款80万元。当日下午,叶长贵、沈延刚共同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州支行银行柜台前,叶长贵从银行提取资金80万元,交由沈延刚存入其名下账户。完成资金交付后,沈延刚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称二日内如数归还。后经催要无果。孙秀丽与沈延刚系夫妻关系,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案债务,因此孙秀丽对本案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叶长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欠条、取款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2日,沈延刚向叶长贵借款80万元的事实;3、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延刚系宣城市盼盼安全门专营店经营主体。沈延刚、孙秀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叶长贵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沈延刚向叶长贵借款80万元,叶长贵从银行提取现金80万元交付与沈延刚。同日,沈延刚向叶长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叶长贵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事由资金周转”。2015年10月15日,叶长贵起诉至本院。另查,1996年4月15日,沈延刚与孙秀丽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延刚向叶长贵借款,双方借款合同自叶长贵向沈延刚提供借款时生效,沈延刚出具条据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叶长贵可以随时主张要求沈延刚归还借款,现叶长贵起诉至法院,沈延刚应及时归还叶长贵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叶长贵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沈延刚与孙秀丽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叶长贵要求孙秀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延刚、孙秀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延刚、孙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长贵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沈延刚、孙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