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关平与夏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平,夏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67号原告:陈关平,经商。委托代理人:徐春伟、华永水,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双伟,经商。原告陈关平与被告夏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夏双伟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关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4日,被告夏双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关平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双伟向原告陈关平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诉至法院,被告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对该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夏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双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关平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单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件: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