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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韦梦彻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4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珍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5时25分,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车(经检验,该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新路新造职中路段,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场处理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38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番禺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韦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0.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