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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333号三楼605室。法定代表人:黄贤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线梅,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三字桥3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川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06年,兰溪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快兰溪市江南区防洪工程的建设进程,积极推进江南新城的开发建设,决定与由黄贤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锦翠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对项目工程(兰溪市马公滩片南门大桥至石子排段三级干堤加固工程)采用BT投资建设管理模式,即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资金分期支付。上海锦翠置业有限公司在兰溪设立了鸿成公司具体负责投资管理。2006年4月5日,经公开招投标,由鼎川公司前身兰溪市永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中标承建兰溪市马公滩片南门大桥至石子排段三级干堤加固工程第Ⅱ标段的工程。永兴公司与鸿成公司在2006年4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鼎川公司施工过程中,鸿成公司从未按约支付过工程进度款。工程于2007年11月2日完工,但直至2009年7月10日,鸿成公司在收到政府回购款后,才支付鼎川公司580万元,尚有尾款351547.40元至今未付。鼎川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BT项目,鸿成公司负责投资,政府回购,但鸿成公司从未按约投资,鸿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鼎川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请求依法判令鸿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51548元,并赔偿因违约给鼎川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202499.0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详见清单),合计1554047.04元。以后的利息损失仍按照年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鸿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在2013年的(2013)金兰民初字第243号案件已经审理,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鼎川公司的起诉。鸿成公司没有违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兰溪市人民政府与上海锦翠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兰溪市马公滩片南门大桥至石子排段三级干堤加固工程,该工程采用BT投资建设管理模式,即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资金分期支付。上海锦翠置业有限公司在兰溪设立了鸿成公司具体负责投资管理。2006年4月5日,经公开招投标,由兰溪市永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鼎川公司)中标承建兰溪市马公滩片南门大桥至石子排段三级干堤加固工程第Ⅱ标段的工程。永兴公司与鸿成公司在2006年4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鼎川公司施工过程中,根据(2014)浙金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鸿成公司垫付给鼎川公司实际施工人龚庆良440万元。工程于2007年11月2日完工后,鸿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用政府回购款支付鼎川公司580万元。鸿成公司垫付给鼎川公司的440万元,根据(2014)浙金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由鼎川公司归还给鸿成公司并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鼎川公司起诉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鼎川公司、鸿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鼎川公司为鸿成公司建设工程,鸿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鼎川公司为鸿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兰溪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涉案工程造价款为6516471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下浮5.6%后为6151548元。鸿成公司至今支付了580万元,而垫付款440万元已判决由鼎川公司归还鸿成公司,因此,鸿成公司尚欠鼎川公司工程款为351548元,其中质保金5%为307577.40元。以上款项鸿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鼎川公司。鸿成公司所述鼎川公司的本案工程款已结清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鸿成公司关于本案已经原审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本案属重复起诉的陈述,经庭审查明,原审法院的(2013)金兰民初字第243号案件及本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325号案件仅就鼎川公司、鸿成公司间的440万元垫付款作出判决,并未对工程款结算作出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不属重复诉讼。根据(2014)浙金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由鼎川公司归还给鸿成公司的440万元垫付款是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实际鸿成公司尚有351548元未支付鼎川公司,因此,鸿成公司应支付给鼎川公司的该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比较合理。鼎川公司要求鸿成公司赔偿按照年息1%计算经济损失无依据,原审法院对鼎川公司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鸿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鼎川公司工程款3515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86元,由鼎川公司负担12586元,由鸿成公司负担6200元。宣判后,鸿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审计造价总款为6516471元,由此下浮5.6%而认定合同总价款为6151548元,完全错误。鼎川公司自行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151548元,而根据鸿成公司、鼎川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按照下浮5.6%计算,鸿成公司应支付鼎川公司5807061.31元,扣除审计费16810元,鸿成公司应支付鼎川公司579025.10,鸿成公司实际支付了580万元。二、(2013)金兰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页中,即鸿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1、12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属于鸿成公司,鸿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10月25日付款凭证中签字认可该款属于鸿成公司所有,兰溪税务局提供的证据也可证明涉案款项属于鸿成公司BT工程回购款,(2013)金兰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兰溪水务局将涉案款项直接支付给鸿成公司。三、鼎川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就知道鸿成公司去兰溪水务局要求结清质保金了,却直至2015年6月才以鸿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依法改判;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川公司承担。鼎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鸿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价款为6516471元,是经过兰溪市审计局审计的,由于鸿成公司、鼎川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下浮5.6%,所以得出工程款为6151548元,完全正确。(2013)金兰民初字第243号案件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是BT工程,是兰溪市水务局支付回购款给鸿成公司,而鼎川公司是与鸿成公司签订合同,与兰溪市水务局没有关系。鸿成公司认为其与兰溪市水务局要结清质保金,但鼎川公司也要求与鸿成公司结清质保金。另,只要在法律期限内鼎川公司都可以起诉主张工程款。二审期间,鸿成公司、鼎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系经兰溪市审计局审计的,而根据兰溪市审计局出具的2009年第21号审计报告记载,涉案工程的造价为6516471元,下浮5.6%后为6151548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151548元,并无不当,鸿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应在6151548元基础上下浮5.6%为5807061.31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3)金兰民初字第243号案件系关于440万元垫付款的纠纷,与本案工程款争议无关,且该案已经二审改判,故鸿成公司主张根据(2013)金兰民初字第243号案件的认定,涉案工程款应由鸿成公司所有等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鸿成公司与兰溪水务局是否进行工程质保金结算,不影响鼎川公司向鸿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综上,鸿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兰溪鸿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