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5
案件名称
王某诉牛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民初112号原告:王某某,女,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1988年9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被告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2月28日在大通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后取名牛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沉迷游戏,不务正业,从不顾及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牛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牛某某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牛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某某。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牛某某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纵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现状,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无可挽回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王某某与牛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月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