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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629号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刚,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河北省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代表人翟福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表人丁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航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敖盛良、李君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保公司不服判决,依法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40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唐玲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陪审员张静、唐玲玲因故不能参加本次庭审,遂当庭变更为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明英、黄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致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荔航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诚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张卫平驾驶属被告大荔航驰公司所有的陕E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03时40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127km+250m(竹清河大桥)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万言秋驾驶的鲁QV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2V**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相撞后在向左滑行的过程中与强永倡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冀AV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A352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侧面相撞,造成张卫平驾驶的陕E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张卫平及车上乘客张仕阳受伤,陕E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严重受损及左侧车身受损、鲁QV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2V**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受损、属原告所有的冀AV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及冀A3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卫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强永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万言秋、张仕阳不承担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共计202616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59239元,维修项目5350元,残值估价309元,估损金额64280元,贬值金额32160元,停运期间损失63806元(车辆运输收入60410元+停运保险费3396元),以上损失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还产生了拖车费19000元,车辆救援费1200元,公路路政赔偿费4299元,公估费7871元,货物倒运费10000元的损失,原告均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强永倡驾驶的冀AV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A3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属原告所有,原告为前述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卫平驾驶的陕E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大荔航驰公司所有,该公司为陕E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41831.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60784.8元。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大荔航驰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因交通事故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汽车修理费44996元,汽车贬值费22512元,停运期间损失费44664.2元,拖车费13300元,事故车辆救援费840元,公路路政赔偿费3009.3元,货物倒运费7000元,公估费2361.3元,共计141831.2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汽车修理费19284元,汽车贬值费9648元,停运期间损失费19141.8元,拖车费5700元,事故车辆救援费360元,公路路政赔偿费1289.7元,货物倒运费3000元,公估费2361.3元,共计60784.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四、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荔航驰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关于冀AV47**号的产权人证据不足,应当提交产权所有权人的证据,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提交车辆所有权证书;二、原告请求的汽车修理费,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评估价格过高,该定损的金额是原告单方确定的损失价格,不具备客观公正性,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修理费不应当按照6万多定性,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定损金额为依据,应当为40403元;原告的请求的贬值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保险条款没有对贬值费进行约定,贬值费的损失原告要求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中,也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所以车辆贬值费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范畴,不应当得到支持;停运期间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所以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该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来承担即由本案被告大荔航驰公司来承担;拖车费用,合理救援费用,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200元拖车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但19000元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公路路政赔偿费,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部分不承担,其中1314元合理费用,保险公司承担,但是2985元是间接损失范畴,这类保险公司不承担;货物的到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且是原告重复计算的费用,这与原告停运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公估费,原告委托的公估是原告单方行为,不具有客观性,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根据合同条款应当是侵权人承担。三、原告当庭变更的请求增加公估费的请求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根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一、中国人保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本次事故另外两辆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放弃了对鲁QV34**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索赔,所以应在该限额范围内免除中国人保公司赔偿责任,而且,中国人保公司与原告投保时,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泉支行,在原告未提交已还款证明,或者银行出具的保险权益转移证明之前,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等,赔偿应赔付至第一受益人处。二、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与大地保险的意见一致,此外,原告的车损,中国人保公司的定损金额是38898元,认可该金额;三、中国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停运时间中应将交警处理事故的法定时间予以扣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配,确认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保公司均没有意见。2、冀AV47**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行驶证证明不了车辆的所有权人。中国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大地保险意见一致。3、陕E821**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陕E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保公司均没有异议。4、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陕E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保险投保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保公司均没有意见。5、中国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冀AV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事实及车辆所有人即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大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国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是邮政储蓄银行鹿泉支行。6、保险公估报告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直接损失。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份公估报告均不具备合法性,都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做出的,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原告的修理费公估报告定损金额明显不合理,确定的项目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定,是原告单方面确定的损失项目,公估建材没有经过质证,确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因此,修理费报告不真实,不应当作为损失的依据;贬值损失,公估报告不应当进行评估,车辆损失法律是不支持的,配件的更换有可能使车辆增值,贬值损失报告不认可。停运损失,即便存在也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停运损失根据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均不是赔偿范畴,是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均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因此,这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中国人保公司除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外,还提出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原告也没有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车辆已经修理,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7、拖车费发票1张、救援费发票1张、路政赔偿费2张、公估费发票3张(其中发票号码04254201的为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发票号码为04254202的为贬值公估费1500元;发票号码为04592108的为车辆维修公估费3371元)、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具体的直接损失。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200元的发票认可,对19000元的拖车费发票不予认可,这是原告方不按照就近修理原则,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1314元认可;路面污染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张公估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费用不是原告方支出的,委托也不是原告方委托的,是强永昌进行委托的,公估报告委托人强永昌是否是本案驾驶员,两个名字不一致,原告无权就公估费发票向被告请求支付公估费,不予认可这三份公估费发票。中国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大地保险一致。8、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过程当中的经营状况,对原告事故发生损失有相应的依据,且有评估报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运输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驾驶员姓名与合同签订人不是一人,该合同不能表明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性,合同没有出现原告的名称。中国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大地保险一致。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82126号机动车保单及保险条款(含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保险的免赔事项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约定,交强险第10条第3款和商业险第7条第1款和第4款明确对于车辆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不赔偿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不成立,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是其内部规定对原告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保险是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没有异议。2、冀AV47**的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车损失情况总共为40403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这份损失确认是被告单方做出的,被告应当提供损失评估报告或者司法鉴定,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没有异议。3、当庭提交陕E821**号的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免责部分是生效的,且保险单背面内容与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是一致的,说明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补强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意见。4、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贬值损失的一个答复,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对外公示的一个书证,用以证明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是不予支持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法律法律,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AV47**的损失确认书一份、保险条款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公司对原告方车辆积极进行处理、定损,不是原告说的置之不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中国人保公司定损部分的损失,中国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此外,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中国人保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损失认定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做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权威性,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准;原告提供的是与被告签订的不计免赔的合同,被告方提供的免责条款原告不予认可,这与不计免赔是相违背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配的依据。2、冀AV47**号机动车行驶证,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的依据。3、陕E821**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具备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陕E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情况的依据。4、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具备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陕E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依据。5、中国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冀AV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事实及车辆所有人即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6、保险公估报告书三份,具备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7、拖车费发票1张、救援费发票1张、路政赔偿费2张、公估费发票3张、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具体的损失的依据。8、运输合同,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9、陕E821**号机动车保单及保险条款(含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复印件各一份,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陕E821**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据。10、冀AV47**的损失确认书二份,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中国人保公司单方作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11、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贬值损失的一个答复,该解释是法律运用的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保险条款两份,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中国人保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张卫平驾驶属被告大荔航驰公司所有的陕E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3时40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127km+250m(竹清河大桥)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万言秋驾驶的鲁QV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2V**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相撞后在向左滑行的过程中与强永倡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冀AV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A352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侧面相撞,造成陕E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张卫平及车上乘客张仕阳受伤,陕E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严重受损及左侧车身受损、鲁QV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2V**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受损、属原告所有的冀AV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及冀A3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卫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强永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万言秋、张仕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救援费1200元,为方便修理,原告将车拖回石家庄修理,支出拖车费19000元,支出货物倒运费10000元,支出路产损坏费及路面污染费4299元。后原告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车辆修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3806元,车辆修理费损失64280元,贬值损失为32160元,该三项的公估费分别为3000元、3371元、1500元。另查明,大荔航驰公司所有的陕E821**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明确约定,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不赔偿停使的间接损失,及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原告所有的冀AV47**号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8000元。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前述两个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损失,那些应属赔偿的损失范围。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多少损失,被告大荔航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多少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车辆救援费1200元,拖车费19000元,货物倒运费10000元,路产损坏费及路面污染费4299元,停运损失为63806元,车辆修理损失64280元,及相应的公估费6371元,均系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32160元及该项公估费1500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车辆自身的损失系以修复为主,若不能修复则赔偿的是重置费用,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应的公估费不属于本案损失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中国人保公司提出,货物的倒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且是原告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因货物的倒运费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车辆上的货物转运而形成的费用,该费用系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属停运损失,故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多少损失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大荔航驰公司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大荔航驰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的损失,应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0%,被告大荔航驰公司承担7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大荔航驰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不赔偿停使期间的间接损失,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可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2000元,对于其他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车辆救援费1200元,拖车费19000元,货物倒运费10000元,路产损坏费及路面污染费4299元,车辆修理损失64280元,合计98779元的70%,即69145.3元,对于原告停运损失63806元及公估费6371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余款68177元,应由被告大荔航驰公司赔偿70%,即47723.9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中国人保公司提出的以下辩解意见,(1)原告作为冀AV47**号车的产权人证据不足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行驶证,足以认定原告为车辆所有人;(2)车辆评估费用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定损金额为依据的问题,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是单方的行为,并非中介机构,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中介机构作出;(3)19000元的拖车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问题,因原告将车辆拖回原籍修理,方便进行管理,该损失亦应作为原告的损失;(4)2985元的公路污染费是间接损失范畴的问题,因该费用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路产造成的损失,应为直接损失;(5)原告委托的公估是原告单方行为,不具有客观性,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问题,原告委托了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不合法,应当申请重新评估,但保险公司并未申请评估。故对上述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多少损失的问题。原告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辆维修和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未获得赔偿部分,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赔偿的金额应分别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损失64280元及公估费3371元的30%,为2029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坏费及路面污染费4299元的30%,为1289.7元,两项合计2158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提出,原告放弃了对鲁QV34**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索赔,应在该限额范围内免除中国人保公司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鲁QV34**号车辆并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相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提出的停运时间中应将交警处理事故的法定时间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交警队处理事故的时间,原告的车辆系交通事故而停运,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救援费、拖车费、货物倒运费、路产损坏费及路面污染费、车辆修理损失,共计69145.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损失、公估费、路产损坏费及路面污染费,共计21585元。三、由被告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及公估费47723.9元。四、驳回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9元,由被告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432元,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再武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