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伯桃与新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伯桃,新邵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伯桃。委托代理人历伟明,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钟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义成,该局法制大队中队长。上诉人黄伯桃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5日,黄伯桃及巨口铺镇田家村二组的村民同意田家市场建设,并在关于田家市场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的决议上签字。2014年8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4)政国土字第151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了包括田家村在内的相关土地的转用及征收。2014年8月29日新邵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新政公(2014)17号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4月1日、4月29日,黄伯桃等人因自家的承包地被征收,以征地补偿款过低为由,先后两次到巨口铺镇田家村田家市场建设施工现场,采用堵路、吵闹、推搡等方式对正在维护现场施工及社会秩序的巨口铺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阻碍,导致田家市场建设的施工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新邵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新公(巨)决字[2015]第0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伯桃行政拘留五日。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新邵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新邵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黄伯桃以征地补偿款过低为由,先后两次到巨口铺镇田家村田家市场建设施工现场,采用堵路、吵闹、推搡等方式对正在维护现场施工及社会秩序的巨口铺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阻碍,导致田家市场建设的施工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陈述权及申辩权、同时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黄伯桃认为巨口铺镇政府工作人员不是依法执行职务,但从新邵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证实黄伯桃实施了堵路、吵闹、推搡等阻碍的行为,阻碍的行为对象是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巨口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巨口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依法维护社会秩序的职务行为。黄伯桃主张新邵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前未对当事人进行告知,但证据证实新邵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将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向黄伯桃予以告知,黄伯桃拒绝签字,新邵县公安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笔录上注明且有在场人予以证明,黄伯桃也自认新邵县公安局干警将行政处罚内容事项予以告知,新邵县公安局的行为并无不当。新邵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对黄伯桃以违法行为人称谓、口头传唤黄伯桃后在笔录中没有按规定注明,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不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所述,新邵县公安局2015年4月29日对黄伯桃作出新公(巨)决字[2015]第0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于黄伯桃提出的新邵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黄伯桃要求新邵县公安局赔偿被拘留5天的国家赔偿金、精神赔偿100000元、医疗费用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伯桃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黄伯桃负担。黄伯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巨口铺镇政府工作人员并非在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伯桃也没有阻碍行为,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告知及作出行政处罚均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是错误的,缺乏公正性。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5年4月29日对上诉人的拘留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上诉人国家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用共计10万元。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答辩称,巨口铺田家市场建设是该镇重点工作,镇干部在施工现场劝解村民、宣讲法律政策,做村民思想工作,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存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所作处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上级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开庭审理要求,因本案所有定案证据均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因此,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了田家市场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及巨口铺镇政府的田家市场建设工作方案、被处罚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该市场建设属正常工作及镇政府工作人员根据镇政府工作安排承担了维护市场建设现场秩序的工作职责,上诉人黄伯桃存在有阻碍镇政府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传唤、告知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存在口头传唤和告知笔录记录不规范的瑕疵,但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原审据此驳回黄伯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伯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红玲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