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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黄建利与上海达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利,上海达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383号原告黄建利。委托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恬,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惠聪。原告黄建利诉被告上海达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达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恬、被告达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惠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利诉称,其于2003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模具维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被告达思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需要支付赔偿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3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模具修理工作。2013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员工奖惩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月基本工资1690元加上津贴1500元。被告处考勤明细表显示,2015年1月至8月,原告每月均存在数小时的缺勤,累计缺勤时间超过三天,原告在考勤明细表下签字。2015年9月2日,被告出具通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天为由,给予原告开除处理。2015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00元。2015年11月2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26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奖惩规定第三条三.9.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者,予以解雇处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奖惩规定、开除通告、考勤明细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处考勤明细表显示,2015年1月至8月,原告每月都有不同程度的缺勤,且累计时间已经超过三天。原告在考勤明细表上签字,表明原告认可其每月缺勤的事实,被告认为缺勤即表示旷工,而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过请假手续,缺勤并不代表旷工。首先,原告无法提供其已经履行过请假手续的证据;其次,将“缺勤”理解为“请假”亦不符合常理;再者,原告在签字确认考勤明细表时也未对“缺勤”的表述表示异议或另行注明已经办理了请假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已经向被告请假的理由难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及员工奖惩规定的规定,以原告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利要求被告上海达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