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春丽与裴强、袁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丽,裴强,袁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41号原告李春丽,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裴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袁会杰(曾用名袁惠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李春丽与被告吴殿军、王玉珠、裴强、袁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殿军、王玉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裴强、袁会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春丽与被告裴强、袁会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判员雷艳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丽,被告袁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殿军、王玉珠于2013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裴强、袁会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时止。后欠款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裴强、袁会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拟证明吴殿军、王玉珠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裴强、袁会杰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袁会杰辩��:袁会杰与裴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保证事实存在。利息已经给付了3,600元,其中2,600元是借款人给付的,1,000元是担保人垫付的。被告袁会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裴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袁会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裴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原件,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未到庭当事人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吴殿军、王玉珠因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原告李春丽代替借款人偿还欠款。借款人吴殿军、王玉珠于2013年2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认欠原告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裴强、袁会杰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借款人吴殿军、王玉珠给付原告利��2,600元,被告裴强、袁会杰代借款人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共计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裴强、袁会杰自愿为借款人吴殿军、王玉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支付部分利息,原告李春丽与被告裴强、袁会杰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且实际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裴强、袁会杰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强、袁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丽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裴强、袁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丽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裴强、袁会杰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