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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世海、陈世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世海,陈世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355号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龙,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海。被告:陈世龙。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世海、陈世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海、陈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世海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合同编号:鄂宜昌F0023),合同约定被告陈世海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陈世龙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陈世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就不再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收回,并进行再次销售,再次销售价款折抵部分欠款后,被告陈世海仍欠原告部分租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世海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74786元,被告陈世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世海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等;2、担保协议,证明被告陈世龙对被告陈世海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车辆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陈世海;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情况;5、车辆亏损审批表、机动车评估作业表格、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将租赁车辆回收经评估价值为81200元,后原告将车辆再次销售价格为81500元。被告陈世海、陈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世海签订编号为A鄂宜昌F0023号《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陈世海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338720元,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438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给原告,被告陈世海从2011年6月开始,当月交纳4200元,以后每月交纳12500元,最后一期交纳15720元,到2013年7月止,共计交纳294920元,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租金。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陈世龙自愿为被告陈世海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主合同中的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网络信息费、其它应收款项、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陈世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世海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2年7月共计198000元,自2012年8月起未付租金,欠缴租金140720元。后原告收回租赁车辆。2013年8月15日河北诚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显示至资产评估基准日2013年8月15日租赁车辆评估价格为812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将该车辆再次销售,价格为815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车辆义务,但被告陈世海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世海偿还所欠租金1407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后再次销售价格为81500元,应从被告陈世海所欠租金中扣除该81500元,剩余租金为59220元,被告陈世海应偿付原告。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原告收回车辆后车辆一直由其控制,故违约金从其再次销售车辆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陈世龙对被告陈世海所欠原告租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世龙对被告陈世海所欠租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龙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世海追偿。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92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陈世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还款有权向被告陈世海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