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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53号原告罗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戈、李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茂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戈、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罗某乙。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被告起诉离婚,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近一年来,原被告双方失联至今,和好无望,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女儿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至罗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乙。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并作出(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罗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均没有积极改善双方关系,原告现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王某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女罗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罗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母亲照顾,考虑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王某暂无固定住所及稳定的工作收入,本院认为罗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对罗某乙享有探视权。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及罗某乙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400元并不为高,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随原告罗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罗某乙抚养费400元,至罗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王某对罗某乙享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茂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茂森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