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邵国民与孙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民,孙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邵国民,农民。被告:孙旺,农民。原告邵国民与被告孙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民诉称:我主要经营模板钢管租赁。2013年3月15日,我与被告商定租赁事宜。我按约定将钢管、卡扣等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并由被告方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期间,被告一直未付租赁费,至今尚欠我钢管4米154根、2米15根、1.5米的8根及扣件1650个。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24日租金12905.94元,并给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的租金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所欠物资的租金25396.23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所欠物资的租金;另外要求返还所欠物资。被告孙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国民经营模板租赁业务。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旺从原告邵国民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用于其在迁安市建筑工地使用。此前,被告孙旺曾从案外人王某处租赁建筑器材,因王某的建筑器材不够被告工地使用,故王某介绍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故双方租赁合同的内容(日租金、违约等)适用被告与王某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金为:钢管1米日租金为0.012元,扣件十字日租金为0.01元。2013年3月15日至3月21日,原告所雇司机分四次将建筑器材送往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某、孙建立为原告出具了提货单。被告使用完毕后,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24日派工地人员陈小三(被告舅舅)分四次将建筑器材退回原告处,并为原告出具了退货单据。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2905.94元,尚欠钢管4米的154根、2米的15根、1.5米的8根及扣件1650个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方出具的提货单及退货单据、证人(陈XX、陈某、王某、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使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提货单及退货单证实,事实清楚,所欠租赁费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返还所欠物资及所欠物资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租金,即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十字每个0.01元/天,合计日租金为27.63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旺给付原告邵国民租赁费12905.9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旺返还原告所欠钢管4米的154根、2米的15根、1.5米的8根及扣件1650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旺给付原告邵国民所欠物资的租金,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返还物资之日止的租金(按日租金27.636元/天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5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