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女,30岁。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9岁。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4岁。系被害人刘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1岁。系被害人刘某某三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毛某,系三原告人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50岁。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某,男,29岁。被告人黄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投案并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6时,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某)由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往百崎乡方向行驶,行至南北主干道与东西主干道往洛阳镇方向500米处时,碰撞路右侧隔离花圃并撞到花圃处交通指示牌后翻车,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黄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35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让路人帮忙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31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3004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32174元,亲属办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523178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5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73178元。并提供身份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6时,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某)沿泉州台商投资区南北主干道由洛阳镇往百崎乡方向行驶,行至南北主干道与东西主干道交叉口往洛阳方向500米处时,碰撞其行驶方向路右侧隔离花圃和花圃处交通指示牌后翻车,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对被告人黄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35mg/100ml。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让路人帮忙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9日16时许,其驾驶小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南北主干道由洛阳往百崎方向行驶,途经南北主干道与东西主干道往洛阳方向500米处时,一名陌生男子朝其挥手,其遂在该男子面前停车。该男子神情紧张,对其说他驾车撞到一个交通标志,有人受伤,让其帮忙报警。其在报警时,看到不远处躺着一个人,一动不动,旁边一部三轮摩托车翻了,当时其还打了“120”。报警后,其离开现场,直至民警通知其过来配合调查。经证人蔡某某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某系让其帮忙报警的男子。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系其丈夫。2015年12月9日其接到黄某某的电话,称他开车载刘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一条路上发生车祸了。其家里有四个小孩,一个母亲,经济压力很大,现家里没有什么钱了,无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应不承担事故责任。4、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黄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35mg/100ml。5、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和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三轮摩托车案发时,车前后各灯光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该车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技术状况均正常。该车右侧与事故现场路右绿化带石阶及斑马线指示牌杆发生碰刮后,车辆侧翻右侧及顶面与事故现场地面发生挫刮接触。事故过程正三轮摩托车无与其它车辆发生碰刮接触。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7、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正机动车号牌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准驾车型为D,所驾车辆未办理车辆号牌。8、工作说明和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9、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害人刘某某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10、抓获经过和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经过。11、被告人黄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述在案。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肇事无牌三轮摩托车系由被告人黄某某本人所购买。该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系死者刘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系死者刘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死者刘某某的母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身份证明、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和火化证,证实死者刘某某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刘某某本人系农村居民户口等。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调整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由于死者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按2015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的通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2、诉求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为人民币27118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相关费用,虽没有提供证据,但属合理支出费用,根据法律的规定亲属处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用等损失可按5人5天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处理丧事的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住宿费酌情按1000元计。故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确定为人民币5404.5元(误工费96.18元/天×5人×5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4、被害人刘某某现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长女赵某某2007年8月出生,尚需抚养10年,次女赵某甲于2012年3月出生,尚需抚养15年,三女赵某乙2015年1月出生,尚需抚养17年。鉴于被抚养人有三人,而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6年计,每年按11055.9元计,共计人民币176894.4元。据此,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支付原告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62420.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合理合法部分合计人民币462420.9元,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部分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2420.9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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