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一初字第0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许成龙与孙佳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龙,孙佳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5248号原告许成龙。被告孙佳裔。原告许成龙与被告孙佳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龙、被告孙佳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3000元,后期,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宋秀君,我与宋秀君当时处对象,宋秀君因承包出租车没钱向案外人刘吉成借的钱,让我打的借据,嗣后,我也将13000元交给了宋秀君,让他还钱,宋秀君也称这笔借款已经还了,所以我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经案外人刘吉成介绍,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人已将13000元交付案外人宋秀君,让其还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佳裔偿还原告许成龙借款1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