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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国生与马鞍山市采石矶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生,马鞍山市采石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生,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被告):马鞍山市采石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鲍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国生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采石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石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生,被上诉人采石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生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刘国生与采石矶公司孙巨寿洽谈供应负压风机及水帘降温设备项目的事宜,2012年10月,刘国生以深圳金宝隆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隆公司)的名义与采石矶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后采石矶公司没��通知刘国生即支付给金宝隆公司93000元,后期采石矶公司孙巨寿又向刘国生增加订购一台价值1500元的负压风机未付款。另采石矶公司要求刘国生修理一台负压风机。2013年1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采石矶公司前期支付了工程款45600元,剩余36988.94元未付。后采石矶公司孙巨寿又要求刘国生扩大所有窗洞尺寸,导致了工程成本增加。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采石矶公司支付刘国生剩余工程款21288.94元、一台负压风机的货款1500元、修理负压风机的修理费800元、破拆待装负压风机窗洞5400元、负压风机、水帘电线和安装防水8000元,以上款项扣除3%增值税发票+返还8000税损现金后合计24192元。采石矶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2012年10月8日,采石矶公司与金宝隆公司签订了负压风机及湿帘设备供应及安装协议,并按协议及时将首付款汇至金宝隆公司。金宝隆公司同时安排了工人进行安装,但安装过程中刘国生想独霸工程,对工人进行威胁,导致安装工人连夜逃离马鞍山。由于采石矶公司新厂房竣工在即,急需将风机及湿帘安装到位。在此情况下,金宝隆公司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即《收款单位变更通知函》的补充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刘国生收取货款45618.06元(该费用包括施工所需材料费用、人工费用以及未在合同中列出的或不可预知的费用)。后采石矶公司在安装工程结束后将有关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刘国生。2、协议是采石矶公司与金宝隆公司签订的,采石矶公司也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刘国生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国生的诉请。原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采石矶公司与金宝隆公司签订了一份《金宝隆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金宝隆公司承包采石矶公司新���房工程的负压风机及湿帘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59102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内容、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该份合同金宝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处系刘国生签名。2013年11月6日,采石矶公司验收人孙巨寿和金宝隆公司验收人刘国生共同签署了《水帘风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3月13日,金宝隆公司出具给采石矶公司一份《收款单位变更通知函》,载明“现就双方签订的风机/水帘安装工程合同中售后及收款单位做如下补充和变更:1、由刘国生全权负责现场施工;风机及水帘保质期为一年,刘国生负责售后服务,金宝隆公司负责提供维修配件。2、工程完工后,贵方按照以下顺序支付货款:A、税收:贵方公司根据原有协议,直接扣除税收返点8000元;贵方转账至金宝隆公司税款4841.94元,由乙方开具3%发票;B、贵方转账至金宝隆公司货��7000元;C、其余货款45618.06改由刘国生收取。3、自该补充条款订立之日起,该项工程施工所需材料费用、该项工程开始施工以来所有的人工费用、其它未在合同中列名的或不可预知的费用全部由刘国生负责,与金宝隆公司无关。4、本着诚信原则,贵我双方及刘国生本人,将严格执行合同所有条款,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刘国生共出具七份收条载明共收到采石矶公司45618.06元。原审庭审中,刘国生以2012年10月17日其与金宝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其承接采石矶公司新厂房工程(水帘+风机),并以金宝隆公司名义和采石矶公司签订合同,故以采石矶公司应支付其工程余款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国生以其与金宝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为由要求采石矶公司直接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不予采纳。关于其他货款、修理费等费用,采石矶公司不予认可,刘国生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刘国生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国生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02元,由刘国生负担。宣判后,刘国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涉案工程的记账本以及其工人均能够证明除采石矶公司支付的前期工程款以外,还有36988.94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二、依照其与金宝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其与采石矶公司亦签订了合同,采石矶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拒不给付,原审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作出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采石矶公司辩称:一、其系与金宝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与刘国生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其已按照与金宝隆公司补充签订的《收款单位变更通知函》,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刘国生;二、刘国生主张其仍拖欠工程款,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国生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照片原件两张,证明金宝隆公司仅供应了产品,系其完成了案涉安装工程,其具备实质上的总包方资格;二、记录本一册,证明其为案涉工程采购的辅材及支出的人工费用等,采石矶公司尚欠其工程款。采石矶公司质证认为:对刘国生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认可。采石矶公司在二审中未提��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一、刘国生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证据二系刘国生单方制作,且采石矶公司不予认可,亦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原审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国生主张采石矶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以及负压风机的货款、修理费等共计24192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采石矶公司与刘国生代表金宝隆公司签订的《金宝隆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验收后,金宝��公司向采石矶公司出具一份《收款单位变更通知函》,通知采石矶公司剩余款项45618.06元均由刘国生收取,采石矶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亦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刘国生。刘国生虽主张采石矶公司仍拖欠其共计24192元的剩余工程款以及负压风机的货款、修理费等费用,因采石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刘国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采石矶公司仍欠付其上述款项,故对于刘国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国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刘国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浩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