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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与江发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发能,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发能,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审被告: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胡育。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负责人:罗红江。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发能、原审被告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秀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未签订合同,合同是否约定管辖不确定,对我公司而言无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江发能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事实理由分析,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江发能承包了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分包给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的重庆市秀山县武陵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写字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水电工程。江发能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江发能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景红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