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王良,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马丽艳,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艳、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诉称:原告自有车辆宝马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车上人员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2015年1月7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车辆与张文华驾驶的奥迪轿车相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经开区交警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225140元、拖车费660元、车损鉴定费9006元、医药费865.90元、误工费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25140元;2、被告赔付拖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9006元、医药费865.90元、误工费24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其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附加的车损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926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经开区洋浦大街嘉兴街口处,与张文华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经开区交警队事故认定,张文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伤后即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部诊治,当日《门诊诊断书》记载:诊断:颈部、左肘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处理意见:休息两周、制动、对症治疗等。此次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门诊医药费865.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雇用拖车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支出拖车费2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经开区交警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2015年3月2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2514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6元。原告2015年12月7日,被告单方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将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估价为214209.75元。另查明:被告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第六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八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八)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再查明:原告系吉林省新碧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7日至1月22日期间,原告未正常参加工作,所在单位亦未给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吉林省新碧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与它方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原告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以及援救受损车辆支出的拖车费用,均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在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车辆维修费用经鉴定,结论为225140元,因该鉴定结论系经办案机关合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且金额与被告单方核定的数额(214209.75元)极为接近,故在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前提下,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赔付225140元修车费及200元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讼中抗辩称,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对此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车损险的合同目的,在于原告车辆遭受损失时,能够最大程度地将损失风险转移给被告。而车损险条款第十五条关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移植于车损险中,这种赔付方式,不仅与损失保险的特点严重不符合,而且造成保险人免除赔付责任,同时被保险人主要权利被排除的不公平局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本案车损险第十五条不具法律效力,被告不得以此无效条款主张免责。被告关于比例赔付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项费用支出并非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且被告并未事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故依据双方订立车损险时的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并无给付义务。原告关于被告赔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是以投保人对机动车上其它成员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险险种。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因本人驾驶保险车辆而遭受人身损害时,其本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并不构成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标的,故保险人无需为此担责。原告关于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良车辆维修费225140元及拖车费200元,两项合计2253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良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原告王良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