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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工人。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2月5日、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新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持××号C1E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轩逸牌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美人港桥西侧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因其对车前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其车前左侧与前方同向由郭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郭某乙倒地后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郭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理赔金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为其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122受理单,常住人口信息表,保险单以及谅解书、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郭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郭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郭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