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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408号原告蔡某某,女。被告冯某甲,男。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我是被告冯某甲的弟媳,我前夫不幸遇难后,被告冯某甲主动上门与我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冯某乙、次子冯某丙。婚后被告性格蛮横,长期对我非打即骂,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外出打工度日,至今已两年时间,致使家庭无法正常生活,且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造成严重的影响,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乙、冯某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系原告前夫留给原告的,归原告享有,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原、被告各得一间;四、原告在外打工的存款16000元被被告拿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的,当日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子女均年幼(长女冯某乙,次子冯某丙)。2005年10月11日我与原告生育长子冯某乙,2007年7月26日我与原告生育次子冯某丙,2012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债权,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系原告前夫留给原告的遗产,但砖混结构房屋系我个人借款修建的,我至今尚欠款54100元,我认为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打工所得的存款16000元我只拿走7460元。2015年农历5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但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冯某甲的弟媳,原告的前夫逝世后不久,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冯某乙,2007年7月26日生育次子冯某丙,原告蔡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实施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2012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原告蔡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冯某甲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5月26日原告蔡某某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另查明,原告蔡某某与前夫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冯某乙(生于2001年9月13日)、次子冯某丙(生于2003年6月20日)。冯某乙、冯某丙自2005年起,一直随原告蔡某某、被告冯某甲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结扎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缺乏沟通所致;现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四子女均未成年,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解除婚姻的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