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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751号原告:曹某某,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到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5年1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0年3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还经常对原告曹某某打骂。双方于2016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5年1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0年3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两个孩子随原告曹某某一起生活。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邻里调解撤诉后,双方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农历1月10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字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前、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曹某某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女儿,且分居时间短,说明有和好希望,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支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