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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7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谭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军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以公告形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无共同财产、债务,亦未生育小孩。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某外出多年,原告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原告不知晓其下落。被告谭某未答辩,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2的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均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认定该两份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原告王某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于2007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积累了一些矛盾,特别是因被告喜爱上网,原告多次为此与之发生争吵。2008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虽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归。后原告多次外出寻找被告未果,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两人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自2008年7月开始外出至今未归,严重影响了两人夫妻感情的维系,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能够重新回到原告的身边,两人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