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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石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676号原告石某,女,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甲,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代理人闫庆河、被告祝某甲及代理人段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祝某乙(2013年11月4日出生)。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充分,婚后才发现被告有种种陋习,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常年在外不照顾原告和孩子。原告一人在家辛勤抚养孩子,被告却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双方一年只有短暂的相处时间,并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原告已经对婚姻生活彻底失去了信心。另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民权县孙六镇富通新城1楼的商品房。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任何家庭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民权县孙六镇富通新城一楼价值180000元的商品房进行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为养家糊口长期在外打工,打工期间也经常回家。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子如何抚养;3、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祝某乙(2013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某与被告祝某甲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祝某乙,2013年11月4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雨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