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6年3月13日19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出发,行驶至何舍路星辰纱厂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醉酒驾驶摩托车未发生事故,未造成损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6年3月13日19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出发,行驶至何舍路星辰纱厂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叶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于2016年3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四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叶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且酒精含量较高,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该建议不予采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之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