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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玉民与王盅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民,王盅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513号原告张玉民,男,汉族,1953年2月3日生。被告王盅贺,男,汉族,1993年3月24日生。原告张玉民诉被告王盅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艳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盅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民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盅贺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违约金约定为借款本金的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现因原告看病急需用钱,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盅贺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盅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盅贺从原告张玉民处借款1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违约金约定为借款本金的20%,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民提供的被告王盅贺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盅贺欠原告张玉民借款本金16000元及违约金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盅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玉民请求判令被告王盅贺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违约金3200元(16000元×0.2),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盅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张玉民起诉状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盅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民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盅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