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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欧大珍与林波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大珍,林波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924号原告欧大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文海,兴仁县雨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波,农业。系原告欧大珍之孙子。死者林某之子。原告欧大珍诉被告林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海、被告林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大珍诉称:我儿子林某外出在浙江省一个厂里打工,因车祸死亡,厂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元。其中已支付医疗、护理费540000元,剩下的360000元判给死者林某的长子林波、次子林龙、女儿林雪、妻子���关菊四人,我得20000元。当时我准备将这20000元存到银行,被告林波就说:“奶奶,你的身份证不能用,我的身份证可以用,我帮你拿去存,你保管卡,我给你保管密码,你随时需要随时可以取”。××需要用钱,就叫林波取钱给我看病,但林波不给。无奈之下,我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波返还属于我的人民币20000元。原告欧大珍未提供并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林波辩称:我父亲林某死亡时,欧大珍分得20000元的赔偿款是事实。原告欧大珍生病时,我说取给她,她不要。现在我不愿意将该款交给她,如果要我交,那我大伯林建国、三叔林建辉、小叔林建忠他们每家各应拿出20000元。被告林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大珍的儿子林某在浙江省打工期间,因车祸死亡,得各���赔偿款人民币900000元。除支付医疗、护理费540000元外,剩余360000元中原告欧大珍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波及其母亲刘关菊等人得340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欧大珍之弟欧大章从20000元中拿出2800给原告欧大珍后,剩余的17200元由被告林波以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银行卡由原告欧大珍保管。因原告欧大珍日常支出需要遭被告林波的拒绝和阻止,原告欧大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林波返还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1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欧大珍、被告林波的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欧大珍之子林某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共得各项赔偿款人民币360000元。原告欧大珍作为法定的赔偿人之一,依法应享有因林某死亡而获得相应的赔偿份额。死者林某之妻刘关菊及被告林波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从因林某死亡而得的赔偿款中给付原告欧大珍人民币20000元,原告欧大珍予以认可并无异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原告欧大珍、被告林波及其母亲刘关菊等人对赔偿款的这一分割行为,不仅是对赔偿款中属于原告欧大珍所有的部分的自愿分割,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欧大珍所得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经其弟欧大章及被告林波的清点后,从中拿出2800元交给原告欧大珍,剩余的17200元、被告林波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并设置密码,虽银行存折交由原告欧大珍保管,但实际的保管人是被告林波。原告欧大珍因生活所需,请求被告林波将其代为保管的人民币17200元取出遭到拒绝后,诉请判令被告林波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社会和谐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波返还为原告欧大珍保管的人民币172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减半收取105,由原告欧大珍承担25元,被告林波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厚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益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