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金崇地与汪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崇地,汪庆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577号原告:金崇地。被告:汪庆卫。原告金崇地与被告汪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崇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庆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崇地起诉称:1998年7月30日,被告汪庆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68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暂时周转,当年即能归还,若被告没有偿还的话,应当支付给原告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的利息。自1998年底开始,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讨,直至最近几年,被告一直推脱说无钱偿还,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庆卫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168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庆卫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条上也没有关于约定利息的内容;2、1998年6月15日,被告已归还给原告1000元,有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为凭,尚欠本金10680元事实。原告金崇地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汪庆卫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1998年7月30日,被告汪庆卫向原告金崇地借款人民币11680元的事实。被告汪庆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金崇地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元本金,有原告金崇地于1998年6月15日出具借条为凭的事实。原告金崇地质证意见:该1000元并不��还本金,可以作为利息抵充。本院对原告金崇地、被告汪庆卫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汪庆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汪庆卫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在借款时有无约定利息,以及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被告提交的原告金崇地于1998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份借条出具时间早于本案借款的时间,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另一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7月30日,被告汪庆卫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金崇地,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1680元,并约定于1998年12月底前归还5000元,1999年10月份前归还668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庆卫对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汪庆卫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庆卫归还借款本金116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崇地要求被告汪庆卫支付自199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汪庆卫辩称未有过利息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未向本院进一步��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约定过利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要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金崇地可以要求被告汪庆卫支付自本案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庆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崇地借款人民币1168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6680元的利息自199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崇地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汪庆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