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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金山,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6年10月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12月3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在临安市龙岗镇兴龙村株树下33号院子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钥匙、光盘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骏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