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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兰美、周炜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卢兰美,周炜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沱,该公司饲料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娟,该公司饲料分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被告:卢兰美。被告:周炜雄(曾用名:周博)。原告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投资公司)诉被告卢兰美、周炜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洋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兰美、周炜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洋投资公司诉称:被告卢兰美和被告周炜雄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被告卢兰美与原告下属的饲料分公司在南宁市良庆区建业路三街6号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自此被告卢兰美成为原告饲料分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之间开始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卢兰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邕宁支行办理借款期限为一年的担保借款,借款数额为30万元,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2013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卢兰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卢兰美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9054.38元。此后,经原告主张追偿,被告卢兰美的姐姐卢兰芳于2015年7月代其偿还了原告10万元。但余款209054.3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卢兰美至今未予偿还。因被告周炜雄与被告卢兰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付款209054.38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30905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第二部分以20905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计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原告百洋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011年12月1日签订),用于证明被告卢兰美此前与原告的饲料分公司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为被告卢兰美向农行借款提供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邕宁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及个人还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卢兰美无力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其偿还本息共309054.38元;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授权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兰美、周炜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兰美、周炜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百洋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自认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兰美(乙方)与原告百洋投资公司下属的饲料分公司(甲方)曾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南宁市伶俐镇销售百洋牌鱼饲料,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供货,乙方须按甲方制定的统一价格销售。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2年6月19日,被告卢兰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邕宁支行办理借款期限为一年的担保借款,借款数额为30万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卢兰美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卢兰美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邕宁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9054.38元。此后,经原告主张追偿,被告卢兰美的姐姐卢兰芳于2015年6月8日自愿代被告卢兰美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但余款209054.3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卢兰美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自行追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被告卢兰美、周炜雄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月8日登记结婚;2、原告原名“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现名“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百洋投资公司作为被告卢兰美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邕宁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卢兰美不能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卢兰美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30905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卢兰美追偿。由于案外人卢兰芳已代被告卢兰美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兰美偿还尚欠的余款209054.3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卢兰美不能约定期限向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原告须承担保证责任代其还款,且不及时向原告偿还代付的款项,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等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告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兰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卢兰美偿还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卢兰美的姐姐卢兰芳于2015年6月8日已代其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因此,利息计算应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30905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6月7日;第二部分以20905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计至偿清欠款之日。对于第一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计至2015年7月31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周炜雄与被告卢兰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提出和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炜雄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兰美、周炜雄共同向原告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付款209054.38元;二、被告卢兰美、周炜雄共同向原告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30905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6月7日;第二部分以20905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计至偿清欠款之日)。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卢兰美、周炜雄负担。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辉燕审 判 员  何宣江人民陪审员  银玉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良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