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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久伟犯职务侵占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久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久伟,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身份号码330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藻镇碧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出纳,住诸暨市江藻镇碧玉村座村89号。2002年4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久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诸暨市江藻镇碧玉村开始新农村建设,让章春年负责工程管理工作,被告人章久伟负责资金管理、报账工作,章伟新为工程供应水泥。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章久伟因缺钱与章伟新、章春年商谋,由章伟新伪造60吨水泥送货单,章春年签字确认,骗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0000元,钱款均归被告人章久伟。案发后,被告人章久伟已退缴赃款30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章久伟在章伟新的劝说和陪同下,主动向山下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章久伟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久伟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章久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开始,诸暨市江藻镇碧玉村开展新农村建设,该村村委会经讨论决定委托章春年(已判决)负责相关工程的管理工作,由时任村委会委员兼出纳的被告人章久伟负责资金管理、报账工作。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章久伟与章春年及碧玉村新农村建设的水泥供应商章伟新商谋,通过伪造水泥送货单骗取村集体资金。后由章伟新伪造了60吨的水泥送货单,章春年签字确认,被告人章久伟利用自己负责资金管理、报账工作的职务便利,持该送货单向江藻镇政府报账,骗取了碧玉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0000元,并归被告人章久伟使用。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章久伟在章伟新的劝说和陪同下,主动向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章久伟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后依法退还给碧玉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授权委托书,退赃票据、领款凭证,纪检案件移交函,证人寿仲民、王志平、王开锋、章伟新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章久伟及同案犯章春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久伟犯罪后能自首,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久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