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忠华与张书平、朱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华,张书平,朱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611号原告张忠华,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林,资阳市雁江区伍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平,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被告朱丽,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张忠华与被告张书平、朱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平、朱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华诉称:被告张书平、朱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书平于2013年6月雇请原告张忠华为其承包的内蒙古临河市“领袖凤凰理想城”二期工程6-7号楼的木工劳务工程进行管理。工程完工后,被告张书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并于2015年3月4日由张书平、朱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77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并在此期间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逾期未付利息加倍。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张忠华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书平、朱丽支付所欠工资款7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书平、朱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忠华于2013年6月到被告张书平承包的内蒙古临河市“领袖凤凰理想城”二期工程6-7号楼从事木工劳务工程管理。工程完工后,被告张书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尚欠77000元未给付。被告张书平、朱丽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仍未如期给付工资款。原告张忠华又于2015年3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忠华现金柒万柒仟元整。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利息与壹分贰计算。如果到时未付的现金利息加倍。此据欠款人张书平、朱丽身份证5110251969080774932015年3月4日”。现原告张忠华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书平、朱丽支付所欠工资共计7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书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张书平、朱丽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原告张忠华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77000元的诉讼清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平、朱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忠华支付劳务费77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1.2%计算,2015那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工资款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张书平、朱丽负担(原告张忠华已先行垫付,被告张书平、朱丽在偿还工资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