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香芹与李西珍、杨宪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香芹,李西珍,杨宪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238号原告范香芹,女,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西珍,女,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杨宪军(曾用名杨宪成),男,1968年生。原告范香芹诉被告李西珍、被告杨宪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香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李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宪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香芹诉称,原、被告经被告李西珍的表哥张继承介绍认识。2014年5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在被告经营的欧凯龙三楼家居卖场进行装修。原、被告双方约定总装修款6万余元,装修交工由被告支付总装修款的50%,2014年年底余款全部付清。2014年底、2015年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余款23300元,被告李西珍称无钱支付,遂于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范香芹装修余款贰万叁仟叁佰元正,李西珍2015.4.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条无果,诉诸于法,实属无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装修款23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范香芹变更其主张利息为以20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西珍辩称(口头),原告所述欠款本金属实,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我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我不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给我开的店做装修时,地板、围墙、灯和吊灯都有问题。被告杨宪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范香芹、张校风为李西珍在郑州市上街区欧凯龙的家具卖场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李西珍未将装修款项向范香芹、张校风支付完毕。2015年4月10日,李西珍向范香芹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范香芹装修余款贰万叁仟叁佰元正。”李西珍出具上述欠条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范香芹支付3000元,剩余20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李西珍与杨宪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6月20日在河南省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范香芹主张李西珍、杨宪军向其支付装修款20300元,李西珍以“原告所述欠款本金属实,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我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我不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给我开的店做装修时,地板、围墙、灯和吊顶都有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对其辩解因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未向范香芹支付装修款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西珍还辩称本案所涉装修店面系其与他人合伙经营,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事实,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在营业期间对外还负有别的债务,我们拆伙时约定债务都由我来偿还”,故对其辩称涉案装修款系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李西珍于2015年4月10日向范香芹出具的欠条载明之内容及李西珍于2015年8月21日向范香芹支付3000元之情形,应当认定李西珍尚欠范香芹20300元未支付,范香芹诉请李西珍向其支付剩余装修款20300元的诉请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李西珍与杨宪军于1997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涉案装修款形成于2014年5月之情形,应视为上述涉案装修款203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杨宪军应对上述装修款本金20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香芹还主张李西珍、杨宪军向其支付利息(以20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香芹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时间有误,依李西珍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之内容,范香芹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为:以20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珍、被告杨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香芹支付装修款203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范香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1元(已由原告范香芹预交)由被告李西珍、被告杨宪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