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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楚秀兰与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秀兰,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299-1号原告楚秀兰,女,1971年3月7日出生。被告王爱华,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楚秀兰与被告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楚秀兰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王爱华的工资、豫D×××××号车及其个人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限额160万元)予以查封、冻结。担保人秦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本市XX区XXX路南X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户(平房权证字第××号)、位于本市XX区XX路西侧、XX大道北侧某城XX号楼X单元X层XX户XXX号房(平房权证XX字第××号)房屋共两套为原告的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即日起将被告王爱华的工资、豫D×××××号车及其个人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限额160万元)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间,限制其处分权,允许使用,风险自担。冻结期间,停止支付。二、即日起将担保人秦某某自名下的位于本市XX区XXX路南X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户(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限制其处分权,允许使用,风险自担。三、即日起将担保人秦某某名下的位于本市XX区XX路西侧、XX大道北侧某城XX号楼X单元X层XX户XXX号房(平房权证XX字第××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限制其处分权,允许使用,风险自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岳华锋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