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谭家兵与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家兵,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谭家兵。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蓉。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骑���原告谭家兵诉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兵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家兵诉称,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位于叠彩区的宜必思酒店,基于酒店经营需要配置窗帘及床垫具,2013年12月24日,以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窗帘采购合同》及《床垫加工合同》。《窗帘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窗帘、窗纱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0400元。《床垫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床垫加工的服务,具体数量以实际交付计算。经原告与被告蒲风公司验收,窗帘实际货款为171450.8元,床垫加工货款为210755元。验收后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77657元,尚欠原告货款104548.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窗帘制作安装、床垫加工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在2014年8月18日之前将该笔货款结清给原告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中虽然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即“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货价款的l%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其未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即104548.8元×30%=31364.6元。鉴于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并且两被告也��同参与到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欠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548.8元及违约金31364.6元,合计135913.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家兵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3、窗帘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其合伙共同经营的宜必思酒店提供窗帘和卷帘,以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双方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4、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就增加的窗帘和卷帘又与两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德高公司盖章,经被告蒲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骑签字,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合伙共同经营宜必思酒店,对本合同履行情况承担连带责任;5、窗帘卷帘数量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过与被告蒲风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窗帘卷帘价值171450.8元;6、床垫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的宜必思酒店提供床垫加工服务,原告与被告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货款应该在2014年8月18日之前付清;7、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明经过与两被告核对,并经法定代表人高骑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床垫价值为210755元。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德高公司(甲方)因对桂林宜必思酒店进行装修,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窗帘采购合同》及《床垫加工合同》,《窗帘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窗帘、窗纱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0400元。《床垫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床垫加工的服务,具体数量以实际交付计算。上述合同均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货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71450.8元窗帘,加工了价值210755元床垫。被告前后支付货款共计277657元,尚欠原告货款104548.8���。另查明,桂林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高公司签订的《窗帘采购合同》及《床垫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德高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高公司支付104548.8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德高公司每日应按货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未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104548.8员×30%=31364.6元,系原告自由行使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被告蒲风公司知道上述合同的履行及所负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蒲风公司与被告德高公司共同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家兵104548.8元及违约金31364.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19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4219元,由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1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xxxxxxxxxx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先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