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思源塑业有限公司、张鑫、张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胡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0执异1号申请人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晓燕,女,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执行原告(申请人)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执行人)新疆思源塑业有限公司、张鑫、张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胡晓燕与被执行人张赞系夫妻关系,且该案涉及债务是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胡晓燕为共同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胡晓燕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段 平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