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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其贵诉被告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珙县华通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其贵,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四川省珙县华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3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曾其贵,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阳春坝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刘敏,职务董事长。第三人四川省珙县华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珙泉镇三官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平,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曾其贵诉被告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珙县华通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所持有的货款债权,是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第三人转让的合同债权(货款),系基于其履行与被告所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获得的收取货款权利。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管辖权约定对受让人即本案的原告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在向原告方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原告方就被告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了书面答辩状,并答辩称“1、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江安县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新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与被告、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管辖协议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