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会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会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X号“某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遂持一消防铁锹将被害人刘某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并实际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000元,且取得刘某的谅解。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关于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