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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717号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李良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泉、张秋兰,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福泉县。法定代表人林云,职务负责人。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HF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F1280(节能型)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一台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10万元(含税价)其中合同设备价人民币302万元,运输费人民币8万元,运输费由原告代收,运输费发票由物流公司出具;合同生效后5日内,被告应预付第一期货款90.6万元整;被告应在原告交货前7日支付第二期货款(设备提货款)人民币181.2万元整,同时应支付设备运费8万元整;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经检验合格并安装调试结算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支付第三期货款15.1万元整;第四期货款人民币15.1万元整作为质保金在设备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付款装调试完毕后验收合格一年内,按国家规定进行三包;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提货,视为被告违约,应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处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货款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压砖机出厂编号为892号)。压砖机设备于2013年6月经原告安装调试后,被告正式投入生产运行使用。2013年6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压砖机“设备性能达标,运转正常,予以验收”。现今,原告的压砖机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尚拖欠原告第三期和第四期货款人民币共计30.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人民币302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9886.5元(按合同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7月5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此后仍应按该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约定;2、《验收报告》,证明被告确认892号压砖机性能达标,运转正常;3、《对账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压机款数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无法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HF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F1280(节能型)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一台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10万元(含税价)其中合同设备价人民币302万元,运输费人民币8万元,运输费由原告代收,运输费发票由物流公司出具。合同生效后5日内,被告应预付第一期货款90.6万元整;被告应在原告交货前7日支付第二期货款(设备提货款)人民币181.2万元整,同时应支付设备运费8万元整,运费的发票由承运单位出具;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经检验合格并安装调试结算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支付第三期货款15.1万元整;第四期货款人民币15.1万元整作为质保金在设备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付款装调试完毕后验收合格一年内,按国家规定进行三包;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提货,视为被告违约,应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处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90.6万元,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89.2元,其中181.2万元为货款,8万元为运费。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30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No00995889。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压砖机“设备性能达标,运转正常,予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三期货款人民币15.1万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保证期为自安装调试完毕后验收合同起一年内,按国家规定进行三包,故质保期到2014年6月24日止,质保期到期后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四期货款人民币15.1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人民币30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988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HT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所约定违约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翁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2000元及违约金(151000元货款的违约金,时间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至;151000元货款的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4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合计5694元,由被告贵州翁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燕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