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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涌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建明与莫福红、吴松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莫福红,吴松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涌字第281号原告杨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211。被告莫福红,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772。被告吴松均,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1013。原告杨建明诉被告莫福红、吴松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莫福红是朋友关系,被告吴松均是借款担保人,三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署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但从2015年10月17日起,被告莫福红无任何理由借款不还,同时两被告“玩失踪”,杳无音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一次还清借款222000元;二、两被告共同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欠款项时止);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账号:28×××60)向被告莫福红(账号:62×××26)转账22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莫福红(借款人)、被告吴松均(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莫福红向原告借款222000元,期限为1年;若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借款本金,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借款本金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出借人为追索借款本金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原告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期限解释称:原告与被告莫福红有机器设备生意往来,被告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包括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220000元及机器设备款2000元。原告确认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5.6%;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莫福红向其借款222000元(含机器设备款2000元),已偿还40000元,仍欠182000元,有相应的《借款合同》、电汇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莫福红偿还借款182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福红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还款期限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以1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吴松均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莫福红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松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福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福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建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吴松均对被告莫福红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松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福红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630元,由原告杨建明负担人民币834.24元,两被告连带负担人民币3795.76元。原告杨建明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4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兆全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