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胡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胡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93号。法定代表人马朝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胡小飞,1979年8月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胡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称:被告胡小飞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下辖支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信用卡授信30000元;2013年1月28日又申请办理信用卡授信85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同约定:执行免息期天数,逾期利率与加罚息,违约责任等。被告于期间归还部分透支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8月30日,信用卡恶意透支后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被告仍结欠本金79845.82元及利息8739.29元。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小飞偿还信用卡1透支本金21174.67元及利息1328.59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信用卡2透支本金58671.15元及利息7410.70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合计本息88585.11元,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信用卡章程复印件1份、信用卡业务申请表复印件2份、信用卡卡号、信用卡审批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被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加罚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贷后管理催收通知书等资料1份,证明时效连续性。被告胡小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5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胡小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信用卡章程中约定: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经审核向被告胡小飞发放了信用卡,并确定信用卡信用额度分别为30000元和85000元。期间,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胡小飞结欠信用卡(卡号:62×××92)借款本金21174.67元及利息1328.59元,结欠信用卡(卡号:62×××72)借款本金66081.85元及利息7410.7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胡小飞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胡小飞归还借款本金79845.82元及利息8739.29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79845.8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30日,利息为8739.29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015元,由被告胡小飞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辉审 判 员 胡 卿人民陪审员 邓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