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戴厚林与全椒腾达置业有限公司、赵大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厚林,全椒腾达置业有限公司,赵大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338号申请执行人:戴厚林,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全椒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安,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大安,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全民一初字第0184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全椒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和赵大安的银行存款余额16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茂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