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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6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盘江东路与龙江雅苑附近路段时与绿化带内的行道树及路灯杆发生碰撞,致乘客段某某受轻伤。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新新华医院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昆明市盘龙区园林绿化局及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桐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