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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超与沈斌、付建成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斌,付建成,王洪干,李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斌。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干。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立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许银安。上诉人沈斌、付建成、王洪干因与被上诉人李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李超与案外人曹宏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指曹宏图,下同)因经营需要,向乙方(指李超,下同)借款陆拾万元;二、借款时间: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止[注:后改为至2012年6月11日,在此日期后增加“(期限壹年)”];三、���款利息为月2%,利息每三个月时结算一次,(后增“一年到期本息结清”;四、甲方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按借款总额5%赔偿违约金,同时按每日2%承担滞纳金;五、本次借款的所有担保人与借款人之间承担相互连带责任;六、担保人责任至借款人结清全部本息、违约金、滞纳金止。沈斌、付建成、王洪干在担保人栏内签名捺指印。2011年6月14日,李超通过银行将600000元转给曹宏图。2012年6月11日,李超与曹宏图签订借款续期合同,约定:一、甲方(指曹宏图,下同)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6月11日向乙方(指李超,下同)借款600000元,借款截止2012年6月11日,本息755040元(附结算清单),现经甲、乙双方商定,上述款项中750000元转为甲方的续期借款。余款5040元由甲方付给乙方。二、上述款项的续期借款期限1年: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三、上述款项的续期借款利息为月2%,利息每3个月结算一次,本金每6个月结清一次,1年到期限时,应全部还清本息。四、甲方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按借款总额5%赔偿违约金,同时按每日0.2%承担滞纳金。五、本次借款的所有担保人之间与借款人之间承担相互连带责任,本合同代作甲方借款收据。六、本合同一经生效,甲方于2011年6月11日向乙方借款60万元,即视为已经还清本息(附2011年6月11日借款合同)。七、本合同经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后生效。该合同上曹宏图与李超签名,担保人周怀开签名后又划去。2012年6月11日,周怀开出证明给李超,证明:“本人周怀开于今年6月11日,曹宏图要求我为他一笔几万钱贷款做担保,并将我带到出借人李超处签名,我当时没带眼镜便签了字,后李超告诉我担保的是600000元借款,我听后责问曹宏图为什么几万元变成600000元,曹说一共有6个人担保,马上就到。我和他在李超处等了两个多小时,无第二个担保人到,我立即提出拒绝担保,并将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名字划去李超对我讲明‘担保人名子划去后,借款合同无效,曹宏图当场承认我所作的担保合同无效。”2012年8月15日,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对曹宏图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2012年10月15日,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斌、付建成、王洪干立即偿还李超款项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沈斌、付建成、王洪干提出:1、担保是事实。2、曹宏图因涉嫌集资诈骗,已经被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李超应待刑事结果出来后再主张权利。3、李超与曹宏图就该借款重新订立了借款续期合同,并由新的担保人作了担保,该合同未经沈斌、付建成、王洪干同意,沈斌、付建成、王洪干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若继续审理,则应驳回李超诉讼请求。2013年8月21日,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宏图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依法判处曹宏图有期判刑十九年六个月,在所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没有李超这笔借款。现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沈斌、付建成、王洪干偿还李超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沈斌、付建成、王洪干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阜宁县公安局侦查,该局未予立案又将此案退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超与案外人曹宏图的借贷关系、与沈斌、付建成、王洪干的担保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一)关于借款合同、担保的效力问题。沈斌、付建成、王洪干称:其亲戚沈加怀与曹宏图当时一起搞工程,沈加怀请沈斌、付建成、王洪干为其老板曹宏图担保借款,因此,案外人曹宏图向李超借款、沈斌、付建成、王洪干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时亦认可曹宏图借款是为搞工程。在案外人曹宏图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案发后和李超提起诉讼后,作为有利害关系的担保人沈斌、付建成、王洪干未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曹宏图所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也没有李超这笔借款,在一审法院移送公安侦查后,公安机关并没有作为“漏罪”立案侦查。因此,无证据证明本笔借款、担保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沈斌、付���成、王洪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借款续期合同的效力问题。沈斌、付建成、王洪干提出“李超与曹宏图重新订立了借款续期合同,该合同借款人曹宏图、担保人周怀开已签字生效,一经生效原借款视为已经还清本息。李超无权要求沈斌、付建成、王洪干承担责任。”因该份借款续期合同为沈斌、付建成、王洪干提供,提供的该份合同中的担保人“周怀开”已被划掉,按照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后生效”,故该合同未生效。不能凭此合同视为原债务已经履行,不能免除沈斌、付建成、王洪干的担保责任。(三)关于李超的诉讼请求问题。李超请求“判令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李超要求沈斌、付建成、王洪干承担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超仅主张利息180000元,这是李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遂判决沈斌、付建成、王洪干给付李超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合计7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沈斌、付建成、王洪干负担。上诉人沈斌、付建成、王洪干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2012年9月被上诉人起诉后,曹宏图涉嫌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规定,人民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并案侦查,但一审法院并未及时移送,一审判决中虽载明予以移送,但上诉人没有看到移送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也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曹宏图刑事案未包括本案借款完全是一审法��未及时移送和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造成的。2.即使涉案借款不认定为曹宏图的犯罪数额,曹宏图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续期合同,被上诉人与曹宏图及担保人形成新的借款和担保关系,该合同已经生效,至于担保人签字后又划去并不影响新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超答辩称:1.案涉借款是被上诉人与曹宏图正常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对涉案借款用途非常清楚。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曹宏图集资诈骗的一部分,该上诉理由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曹宏图虽然犯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不能说明曹宏图所有借款都涉及犯罪。三上诉人从2012年9月被上诉人起诉至今,没有提供任何的涉案借款涉及犯罪的证据,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2.借款续期合同是为附生效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需要担保人签字后生效,该合同无担保人有效签字。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续期合同不生效。上诉人所说的借款续期合同中担保人签字划去不影响合同的说法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与借款人订立借款续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生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仍然应对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按原借款合同的数量、期限主张权利,没有增加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案涉借款应否纳入曹宏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二、曹宏图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续期合同,如生效是否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应否纳入曹宏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曹宏图因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但案涉借款60万元并未被认定在曹宏图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中,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是曹宏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续期合同经曹宏图、李超签字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担保人未能签字,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作为保证人的三上诉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于借款续期合同中对借款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应为原借款合同约定期间。曹宏图与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在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责任至借款人结清全部本息、违约金、滞纳金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被上诉人李超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被上诉人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沈斌、付建成、王洪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