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崔国华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华,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052号原告:崔国华。被告:张超。原告崔国华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华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及担保书,以浙D×××××号车为抵押物,以张超和尹冰的房屋做担保,房本在原告手中。此期间被告还原告15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至尽尚有4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超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超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崔国华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滦县崔国华60000元整(陆万元整),欠款人张超,2016.1.4。”被告于2016年2月偿还原告1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着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原告崔国华与被告张超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崔国华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