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张明景、冯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张明景,冯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4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和平中路256号。代表人曾德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世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明景,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冯美香,女,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漳平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张明景、冯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景、冯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明景作为主债务人、被告冯美香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漳平经营(2012)第009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15.2),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作为借款基准利率,实际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借款当年的借款年利率为8.84%)(15.3.2.1),借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15.3.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15.3.4.2),还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11.1.1),违约发生后,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15.7),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11.2.2),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等条款(11.2.3)。该借款合同还约定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抵押人张明景签订的兴银岩漳平抵(2012)第017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约定以张明景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镇和平路19号1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取得了房他证漳字第2012010**号《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条款(14.3)。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于2012年6月29日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7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明景、冯美香起初尚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今,被告张明景、冯美香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当月应归还的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48031.93元。根据原告与借款人所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发生“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等约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张明景、冯美香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岩漳平经营(2012)第009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明景、冯美香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8031.93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兴银岩漳平经营(2012)第009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约为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张明景、冯美香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法律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1500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张明景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镇和平路19号1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明景、冯美香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明景和被告冯美香在借款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兴银岩漳平经营(2012)第009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2年6月26日,债务人张明景(作为主债务人)、冯美香(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漳平经营(2012)第009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张明景(作为主债务人)、冯美香(作为共同债务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15.2.2)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借款当年的利率为年利率8.84%,借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15.3.3),采用固定日还本付息方式,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15.5.2);(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15.3.4.2);(3)发生违约后,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15.7)以及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情形下(11.1),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条款(11.2.2)。以张明景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镇和平路19号1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房他证漳字第2012010**号)。4、兴银岩漳平抵(2012)第017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明景以其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镇和平路19号1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26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抵押权为张明景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镇和平路19号1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张明景以其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镇和平路19号1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的抵押权的事实。7、兴业银行漳平支行借款借据(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的事实。8、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从2015年6月起,被告就未按约定的金额还本付息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48031.93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协议、税务发票、《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法律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1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明景、冯美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9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张��景、冯美香所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明景、冯美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解除与被告张明景、冯美香的借贷关系并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景、冯美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48031.93元和从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并向原告支付法律咨询服务费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景、冯美香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明景、冯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张明景、冯美香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岩漳平经营(2012)第009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明景、冯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48031.93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明景、冯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1500元。上述二、三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明景、冯美香不履行上述第二、三款项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张明景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路19号1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915元,由被告张明景、冯美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强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