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华荣与吴蔡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荣,吴蔡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17号原告李华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刚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蔡来,男,汉族。原告李华荣与被告吴蔡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系老乡亦是朋友关系。二、双方有无签订借款合同:没有。三、借款出借时间:2013年10月24日。四、出借人:李华荣。五、借款人:吴蔡来。六、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七、借款本金:8万元。八、出借方式:银行转账。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十、双方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款项。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没有。十二、期间有无归还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6年2月底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转账回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借据》、转账回单、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已陆续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蔡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华荣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蔡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陈 雪 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