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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云会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与湖州织里轩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吴火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云会印染整理有限公司,湖州织里轩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吴火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杭州云会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法定代表人:孙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织里轩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棉布城11幢16号。法定代表人:吴火成。被告:吴火成。原告杭州云会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州织里轩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吴火成(以下简称两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至11月为被告加工印染布匹,共计报酬为45691元,其中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承诺7、8月份的报酬36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之前付清,但加上10月、11月份的报酬共计45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报酬45691元,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85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自2015年11月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456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杭州云会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交货回单13份(原件),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加工印染布匹的报酬计算方式以及总计报酬为45691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原件),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承诺7、8月份的报酬36000元于2015年10月18日之前付清,以及两被告对报酬计算方式确认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共制作交货回单13份,每份回单均在对方厂名处填写为“吴火成”,并注明交货数量,但未列明价款。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4日欠条标明以下内容:兹欠云会印染厂7、8月染费共计36000元,在10月18日付款。落款“轩伟吴火成2014.10.14”。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吴火成是湖州织里轩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不清楚吴火成是否是公司的行为。现根据交货回单显示,实际上是和吴火成发生的交货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交货回单,应认定原告与吴火成之间发生的加工关系,故原告要求湖州织里轩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吴火成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价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云会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价款36000元;二、被告吴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云会印染整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元以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0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云会印染整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原告杭州云会印染整理有限公司负担206元;由被告吴火成负担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