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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章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章某,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杨桥殿镇港西村章家组**号。身份证号3625311991********。委托代理人颜雄华,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甲,女,1996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杨桥殿镇港西村湾头组**号。身份证号3625311996********。被告吴某乙,农民。(系被告吴某甲父亲)被告吴某丙,农民。(系被告吴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圣莹,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章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颜雄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圣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2015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当天便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宴席。经双方家长及媒人商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计人民币188000元。订婚当天,原告便将彩礼款100000元存入被告吴某甲的银行账户。约半个月后,原告又将其余88000元彩礼款汇入被告吴某甲的银行账户。原告给付了彩礼后,被告吴某甲便找各种借口不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更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原告诉称给付其彩礼款人民币188000元,不是事实,该款部分是原告预支给被告在北京期间的劳务工资及赠与给被告的财产;2、原告与其订婚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过错在原告。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其收取彩礼款人民币188000元,不是事实。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当天便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宴席。经双方家长及媒人商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计人民币188000元。订婚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将彩礼款人民币95000元存入被告吴某甲的银行账户,同时给了现金5000元给被告。2015年3月17日,原告又将其余88000元彩礼款存入被告吴某甲的银行账户。订婚后,被告吴某甲便与原告一同去北京打工,并同居生活,在打工期间,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最终导致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发生矛盾,被告吴某甲离开原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后双方多次协商返还彩礼之事,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三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赠与行为,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按风俗给付彩礼1880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88000元。原告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没有意愿办理结婚登记,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不成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返还金额,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共同花费了部分彩礼款,故应酌情返还礼金,本院综合以上情况,酌情返还彩礼为人民币188000元×70%=1316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给付其彩礼款人民币188000元,不是事实,该款部分是原告预支给被告在北京期间的劳务工资及赠与给被告的财产;2、原告与其订婚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过错在原告,经查,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即是否要预付劳务工资及未办理结婚登记过错在原告,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是否是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参与商定彩礼数额及给付方式,并收取了部分彩礼款,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彩礼款人民币1316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6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共计552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1930元,被告承担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