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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泗县安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庄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安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庄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737号原告:泗县安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四里桥居委1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赵素娟。委托代理人:赵俊杰,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庄麒,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泗县。原告泗县安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诉被告庄麒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一辆(东南V3菱悦,车牌号皖L×××××),同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简称中国银行泗县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借字017号),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泗县支行借款65000元,年息11.5%,分36期偿还,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担保。2015年9月21日中国银行泗县支行向原告下达了“信用卡分期车贷逾期通知书”,告知被告已欠款17415.82元及剩余本金10830元,合计欠款28245.82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泗县支行垫付了欠款、罚息费用等合计29355.2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9355.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庄麒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安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庄麒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东南V3汽车一辆,价款93800元。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庄麒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65000元,分36期偿还,一期为一个月,甲方购买的车辆是皖L×××××,年息(手续费)11.5%,手续费为7475元。三、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庄麒以车牌号皖L×××××车架号LDNB43AZ9D0474596发动机号J024226车辆一台,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方式是全程抵押担保。四、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泗县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上被告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五、信用卡分期车贷逾期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1日中国银行泗县支行向原告下达通知书催缴庄麒的借款。六、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将29355.22元打入庄麒在中国银行泗县支行的该笔借款的信用卡账户,代为偿还下欠款29355.2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庄麒与原告安吉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购买东南V3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L×××××),车价938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中国银行泗县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65000元,分36期偿还。同日被告与中国银行泗县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车牌号皖L×××××汽辆一辆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方式是全程抵押担保。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泗县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1日中国银行泗县支行向原告下达车贷逾期通知书,通知原告联系被告归还借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将29355.22元打入庄麒在中国银行泗县支行的该笔借款的信用卡账户,代为偿还下欠款29355.22元,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9355.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银行泗县支行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被告庄麒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泗县支行支付被告庄麒逾期所欠款项29355.2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麒行使追偿权。被告庄麒对原告代偿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庄麒偿还原告垫付款29355.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泗县安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车辆贷款29355.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庄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均审判员 刘晓雪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