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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南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南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691号原告南京南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经典雅居14幢3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王凯。委托代理人沈雨朦,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聪颖,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原告南京南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南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员工张存银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骨折,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存银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本次事故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理赔。2015年9月,张存银取内固定产生了二次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但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69.45元。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系包括张存银在内的12人。保险单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之一的张存银发生了意外伤害,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作为投保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南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晔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