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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委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JamesSun与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JamesSun,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珠中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JamesSun(中文名:孙建龙)。委托代理人:张铁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存,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小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坦,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法��代表人:张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翔,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祥,该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孙建龙以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以下简称拱北口岸分局)刑事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及扣押错误为由,向拱北口岸分局请求国家赔偿,拱北口岸分局在法定期限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孙建龙遂向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珠海市公安局)请求国家赔偿,珠海市公安局经审查作出珠公赔复字(2015)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孙建龙不服复议决定,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孙建龙称,1989年7月16日,孙建龙在北京军区服役期间到珠海市出差,入住珠海宾馆,刚刚入住正在洗澡时,被几名身穿警服的警察将门敲开,自称是拱北口岸分局干警,在未亮明任何身份证明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其中一名警察持枪顶住孙建龙头部,强制孙建龙趴在墙上,另外几名警察搜查孙建龙携带的随身物品。随后,警察将孙建龙押到拱北口岸分局,关押在厕所里。随身携带的全部物品(包括吴昌硕画作《梅花》和李苦禅画作《鹰》)被违法扣押。警察半夜提审,要求孙建龙说明自己身份和随身物品来源。在孙建龙明确说明自己是现役军人身份,随身物品为家传,仍然在一夜之间讯问七、八次并继续关押。孙建龙愤怒之下第二天开始绝食。因为台风,连续下雨,关押孙建龙的厕所被水浸泡,污水参杂着粪便遍地横流。孙建龙的身体都泡在污水里。直到7月19日,孙建龙所在单位派人到拱北口岸分局说明情况,警察才将孙建龙放出,但是并未归还孙建龙的全部物品,继续扣押了吴昌硕画作《梅花》���李苦禅画作《鹰》。孙建龙所属单位特意为孙建龙开具了证明信,证明物品为孙建龙合法所有。孙建龙持介绍信多次到拱北口岸分局要求归还自己的物品。拱北口岸分局一直拖延,始终未归还。孙建龙被释放后,每年都有数次前往珠海市向拱北口岸分局追讨被违法扣押的画作,从未间断,仅路费就达人民币50余万元。2006年5月18日,珠海市公安局在《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答复:“此两幅画已丢失,现仍在查找中,相关赔偿事宜我局将责成拱北口岸分局与你协商解决。”最后两次分别是2015年1月30日和2月12日,接待人是信访办公室刘某主任及江某警官,答复均是仍在请示领导。孙建龙于2015年3月22日向拱北口岸分局提出了赔偿申请,但是拱北口岸分局逾期未作答复。孙建龙依法向珠海市公安局提起复议申请,2015年8月31日收到珠海市公安局作出的珠公赔��字(2015)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违背了法律规定。拱北口岸分局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赔偿申请后,在媒体上答复称“画作已经遗失,尽快予以答复。”为此,孙建龙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拱北口岸分局作为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在明知孙建龙未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长期违法扣押孙建龙合法所有的画作,经多年的讨要,一直拖延,不予退还,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孙建龙合法的财产权。拱北口岸分局长期违法扣押孙建龙合法所有的画作,一直拖延不退还的行为违反了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1987年3月10日开始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1998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同时,还违反了《公安机��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的规定。孙建龙的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拱北口岸分局对违法扣押的吴昌硕画作《梅花》和李苦禅画作《鹰》各一幅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明确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两幅画作虽然于1989年7月被违法扣押,但孙建龙一直在追讨画作,该画作的扣押状态一直持续到2006年5月,才由珠海市公安局告知已经丢失。但此后,孙建龙多次与拱北口岸分局协商未果,故自2006年5月起至2015年2月,��建龙和拱北口岸分局就赔偿违法扣押的画作问题始终处于协商解决的状态。据此,孙建龙的赔偿请求当然应当适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应当撤销案件未予撤销,且未返还扣押涉案财物的,孙建龙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珠海市公安局以孙建龙向拱北口岸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超过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时效为由,决定不予赔偿。其认识同样是对法律及事实的歪曲。《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中,在2006年5月以前,孙建龙的画作始终被拱北口岸分局违法置于扣押状态之下。其后,双方又一直在进行协商。拱北口岸分局从未告知孙建龙拒绝赔偿,孙建龙也根本��知道拱北口岸分局拒绝退还被违法扣押的画作。因此,孙建龙要求拱北口岸分局退还画作的赔偿请求应当适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拱北口岸分局在孙建龙未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违法对孙建龙采取强制手段,致孙建龙的身心遭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且给孙建龙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拱北口岸分局应当就此向孙建龙赔礼道歉,并应当为其消除影响。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孙建龙提出如下请求:1.拱北口岸分局退还违法扣押的孙建龙合法所有的吴昌硕画作《梅花》和李苦禅画作《鹰》各一幅;2.拱北口岸分局向孙建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孙建龙在本案中提交如下证据:1.扣押物品收条;2.发还物品清单;3.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向拱北口岸分局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5.向珠海市公安局提交的国家赔偿复议���请书;6.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7.新京报之媒体报道;8.新华网《丢了,你就给人赔》;9.公安部公赔复字(2015)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10.关于孙建龙的国际旅行记录的公证书;11.法院的裁决书,包括:(2008)香立民一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2008)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2007)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2008)珠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2010)香立行字第6号、(2009)珠中法行申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12.2014年11月到珠海索要两幅画时与接待人的录音。拱北口岸分局辩称,1989年7月16日,拱北口岸分局(原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扣押了孙建龙随身携带的物品,其中包括两幅画作《梅花》和《鹰》,孙建龙称两幅画作分别是吴昌硕和李苦禅的作品。7月19日,公安机关发还了除两幅画作以外的其他物品。孙建龙自2001���开始通过信访、诉讼方式要求拱北口岸分局归还前述被扣画作。2015年3月24日,孙建龙向拱北口岸分局书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归还被扣押的两幅画作,2015年6月26日孙建龙向珠海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8月25日,珠海市公安局以“孙建龙的财物于1989年被扣押,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限”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孙建龙所称的两幅画被扣押发生于1989年7月,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孙建龙的财物于1989年被扣押,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限。另珠海市公安局也对孙建龙提出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故请求驳回孙建龙的请求。拱北口岸分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珠海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989年7月16日,拱北口岸分局(原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扣押了孙建龙随身携带的物品,其中包括两幅画作《梅花》和《鹰》(孙建龙称两幅画作分别是吴昌硕和李苦禅的作品)。当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发还了除两幅画作以外的其他物品。孙建龙自2001年开始通过信访、诉讼方式要求拱北口岸分局归还前述被扣画作。2015年3月24日,孙建龙向拱北口岸分局书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归还被扣押的两幅画作,拱北口岸分局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孙建龙于2015年6月26日向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前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收条、发还物品清单、信访件呈批表、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及国家赔偿申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最高���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孙建龙所称的两幅画被扣押发生于1989年7月,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孙建龙的财物于1989年被扣押,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限。珠海市公安局据此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珠海市公安局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二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孙建龙于2015年3月24日向拱北口岸分局申请国家赔偿,由于拱北口岸分局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孙建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珠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孙建龙的复议申请,于8月25日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依照《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珠海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珠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快递封面;2.快递跟踪单;3.复议申请书;4.珠公赔复决字(2015)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1989年7月16日,拱北口岸分局(原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以涉嫌走私文物为由对孙建龙进行审查,并扣押了孙建龙随身携带的物品,其中包括两幅画作《梅花》和《鹰》,在拱北口岸分局提交的《扣押物品���条》的关于物品“特征”一栏中,有手写“吴昌硕,梅花”、“李苦禅”字样,孙建龙称两幅画作分别是吴昌硕和李苦禅的作品。同年7月19日,拱北口岸分局退还了除两幅画作以外的其他物品给孙建龙。孙建龙称其被释放后一直请求拱北口岸分局返还两幅画作。2006年5月18日,珠海市公安局在《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答复:“此两幅画已丢失,现仍在查找中,相关赔偿事宜我局将责成拱北口岸分局与你协商解决。”孙建龙称其最后两次请求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30日和2月12日,接待人是信访办公室刘某主任及江某警官,均答复仍在请示领导。在此期间,孙建龙称其不断地与拱北口岸分局、珠海市公安局协商沟通中。孙建龙提交了2015年4月29日一篇报道即《扣押“名画”丢失珠海警方遭索赔》,该文称:2015年4月27日,珠海市公安局书面回应称,��建龙当年系涉嫌走私文物被收容审查,事后鉴定两幅画作为赝品后放出,但画作由于历史交接原因丢失。拱北口岸分局却称孙建龙自2001年才开始通过信访、诉讼方式请求归还两幅画作《梅花》和《鹰》。2015年3月24日,孙建龙向拱北口岸分局书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归还被扣押的两幅画作,拱北口岸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孙建龙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珠海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珠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珠公赔复字(2015)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孙建龙所称的两幅画被扣押发生于1989年7月,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另外,《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孙建龙的财物于1989年被扣押,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限。为此,驳回孙建龙的国家赔偿的申请。孙建龙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另查明,孙建龙曾于2007年9月24日以拱北口岸分局为被告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下:1.确认拱北口岸分局作出的扣押孙建龙所有的吴昌硕画作《梅花》和李苦禅画作《鹰》的行为违法,拱北口岸分局立即返还;2.支付孙建龙为此花费的多次交通费人民币10万元;3.赔偿孙建龙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建龙对拱北口岸分局的扣押行为提起的诉讼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也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遂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孙建龙的起诉。孙建龙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作出(2008)珠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又查明,孙建龙也曾以拱北口岸分局为被告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下:1.拱北口岸分局归还吴昌硕画作《梅花》和李苦禅画作《鹰》;2.赔偿交通费及律师费人民币13万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孙建龙与拱北口岸分局之间返还财产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香立民一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孙建龙的起诉不予以受理。孙建龙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明,孙建龙向珠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赔偿申请书中明确其赔偿���求为:1.拱北口岸分局退还违法扣押的孙建龙合法所有的吴昌硕画作《梅花》和李苦禅画作《鹰》各一幅;2.拱北口岸分局向孙建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孙建龙的国家赔偿请求不适用《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发生在《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之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年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即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拱北口岸分局(原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以涉嫌走私文物为由对孙建龙进行审查,并扣押了孙建龙随身携带的物品,其中包括两幅画作《梅花》和《鹰》等行为均发生在1989年7月16日,该扣押行为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故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对拱北口岸分局的扣押行为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提起的国家赔偿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应适用1994年12年3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根据1994年12年3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对拱北口岸分局实施的涉案的扣押行为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均不能提起国家赔偿。虽孙建龙所主张的两幅画作至今未予以归还,但这种持续的状态并不能改变扣押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也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孙建龙虽在2007年、2008年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及民事赔偿之诉,但该诉讼程序并非上述法条所规定的违法确认程序。因此,即便如孙建龙所称,拱北口岸分局的扣押行为持续至《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其也未先行进行违法确认程序,也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2010年12月1日起修改前),更不能适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因此,孙建龙的关于基于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的扣押行为而请求返还两幅画作、基于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而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国家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珠海市公安局珠公赔复字(2015)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对孙建龙请求之一即返还两幅画作,作了不予赔偿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珠海市公安局未对孙建龙的另一请求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出相应的是否支持的决定。综上,孙建龙的赔偿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珠公赔复字(2015)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的不予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JamesSun(中文名:孙建龙)的关于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年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12月1日修改前)第二十条赔偿���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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